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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GUS PRASETIYO

SUSILO 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BAGUS PRASETIYO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SILO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BAGUS PRASETIYO(中文名:巴古斯)、SUSILO(中文名:亞羅)前於民國113年間均受雇於太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31日前某時,一同前往太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林園廠,以不詳方式竊取太子公司置放於該工廠之電纜線1批【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並分批於114年3月10日、114年3月31日、114年4月14日載往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一段「金瑋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59,819元。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巴古斯、亞羅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鐙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順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郭謦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估價單、統一發票、失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2人有關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已經被告2人以59,819元價賣給經營資源回收場之郭謦瑋,此情已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明,並經證人郭謦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是此被告2人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於審理時雖陳稱賣完獲利已經歸還給雇主,是約定用扣薪的方式等語,但被告2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不予採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