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雅文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柳雅文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案頂替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26709號影卷第164至16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減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於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4年12月26日始與其頂替之對象黃冠豪結婚,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無刑法第16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0號被 告 柳雅文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雅文與黃冠豪於民國114年7月間為情侶關係。柳雅文於114年7月11日19時23分許,搭乘黃冠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仁德街口時,不慎與易立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易立維受有臀部挫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黃冠豪復未對易立維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詎柳雅文為使黃冠豪規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22時3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接受承辦上開車禍案件之員警詢問時,向員警佯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駕駛人,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柳雅文向檢察官坦承其頂替之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非上開車禍之肇事者,仍於警詢、偵查中表示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肇事之人,經檢察官追問後,始坦承其非肇事者之事實。 2 證人黃冠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冠豪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之事實。 3 證人易立維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 2.證明證人易立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證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