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家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家發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經查,本案告訴人楊朝閔遭詐騙而購買之「Ra
zer Gold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蘇家發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2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供承:將本案2門號SIM卡交給綽號「阿保」之人,得到新臺幣(下同)600元,但那就是買門號的錢,我沒有賺等語(偵緝卷第42頁反面)。然查,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故被告收到前開600元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被 告 蘇家發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發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將其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之申辦時間,以本案門號申辦如附表所示之Razer Gold點數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復於114年8月24日8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寶寶」、「阿雄」與楊朝閔聯繫,向其誆稱如有兼職援交或按摩需求,應依指示購買點數以方便交易云云,致楊朝閔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4日20時50分許,購買價值如附表所示之Razer Gold點數(下稱本案點數),並拍照傳送本案點數之卡號及儲值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本案點數儲存至本案錢包內而詐騙得逞。嗣因楊朝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申設本案門號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楊朝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告訴人購買點數之收據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錢包之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購買之點數儲值至本案錢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
編號 門號 申辦時間 RazerGold點數錢包ID RazerGold點數卡卡號價值(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 114年8月24日8時42分許 00000000 1. 卡號0000000000 價值5000元 2. 卡號0000000000 價值5000元 3. 卡號0000000000 價值5000元 2 0000-000000號 114年8月24日8時46分 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 價值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