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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富美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98號、114年度偵字第2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富美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富美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文華提供之原屋況照片及街景圖(偵一卷第81至95頁)」,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辯稱大意略以:被告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即被告之前手屋主於民國65年間增建時),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華所提供之原屋況及101年(即西元2011年)11月之Google街景圖(偵一卷第81至95頁)觀之,在該街景圖所顯示之時間以前,系爭圍牆均未見波浪鐵皮包覆,且被告於114年9月12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鐵皮衣(即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波浪鐵皮)是我後面蓋的;鐵皮衣是我10幾年前蓋的等語(偵一卷第67、68頁),又佐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施作時間係103年間之某日明確在卷(偵一卷第16頁),可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波浪鐵皮,確係被告於103年間某日所施作無疑,是被告上開辯稱前述波浪鐵皮係前手屋主於65年間增建乙節,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於103年間以波浪鐵皮包覆本件系爭圍牆之整面牆體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佔用土地,然實際佔用之期間未明,難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之具體數額為何,且告訴人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14年雄簡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告訴人既就此部分已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未返還竊佔土地,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返還,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98號114年度偵字第22185號

被 告 劉富美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美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鼎山段1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徐文華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劉富美與徐文華為鄰居關係。劉富美明知627地號土地及該地界上之圍牆(緊鄰628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圍牆」)係徐文華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某日起,僱用工人修繕房屋時,竟未經徐文華之同意,逕以波浪鐵皮包覆本案圍牆之整面牆體,且該波浪鐵皮向下延伸至地面,其最突部分並越界侵入627地號土地約3公分,致徐文華無法使用該圍牆及其下方土地,劉富美長期據以供自己使用,藉此排除徐文華對本案圍牆及下方土地之使用與支配,以此方式竊佔之(其包覆之圍牆長度約16公尺、高度約0.9公尺,竊佔圍牆面積約14.4平方公尺;另波浪鐵皮越界部分寬約3公分、長約16公尺,竊佔土地面積約0.48平方公尺)。

二、案經徐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鐵皮包覆本案圍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蓋的時候告訴人他們早就知道,卻不提出異議,我不是故意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鐵皮包覆其所有圍牆之事實。 3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628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627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徐文華所有之事實。 5 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報告 證明627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為系爭房屋之鐵皮包覆,鐵皮全長約16公尺,因鐵皮為波浪形狀,最突之部分逾越約3公分之事實。 6 系爭房屋及本案圍牆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以使用鐵皮包覆圍牆之方式,竊佔告訴人之圍牆及土地之事實。 7 Google街景圖2張 證明2011年11月之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房屋尚未包覆鐵皮。而2015年1月Google街景圖已可見系爭房屋包覆鐵皮,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其土地於103年間遭竊佔等語,應堪採信。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向告訴人徐文華借用其房屋旁空地(即本案圍牆旁空地)以搭建鷹架增建3樓,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圍牆內側之空地屬於告訴人所有,自無可能不知該圍牆本身亦屬告訴人所有。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建築實務,施工前必須由業主與工人就施工範圍及方式加以指示、確認,工人方能進行施工,倘非經被告指示或同意,工人斷無可能擅自以波浪鐵皮包覆他人所有之圍牆。被告於未經告訴人事先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以鐵皮包覆本案圍牆,犯罪行為於包覆完成時即已成立,所有權人事後是否抗議、制止或容忍,均不影響該犯罪之成立。何況,告訴人於事後已明確要求被告拆除該包覆之鐵皮結構,被告仍拒不拆除,持續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益徵其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足以避風雨而達一定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4號判決參照),又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再依建築法第7條規定,圍牆為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從而由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所示,圍牆並非土地之成分,應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參照)。圍牆依一般社會觀念,具有防閑之功能,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屬土地之定著物,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並非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成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圍牆係繼續附著於土地,具有區隔鄰地、保護及界定使用範圍之功能,具一定之經濟上使用目的,非屬可輕易移轉其所在位置之物,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屬民法第66條所稱之定著物。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度予以提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在本案土地上方搭建冷氣台3座,占用告訴人土地上方領空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經查,竊佔罪之客體,應以土地本身為主,至土地上方之空間,難認為竊佔罪之客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成立竊佔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