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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柏儒送達代收人 李宥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柏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利告訴人獲得賠償,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本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與告訴人調解協議之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宋柏儒應依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林玉貞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參拾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玉貞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如下: (一)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元,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51號

被 告 宋柏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柏儒於民國110年間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其另行設立武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武玲公司)擔任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林玉貞曾為男女朋友。宋柏儒自110年初起,鼓吹林玉貞籌措資金購買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之吉利亨通變額萬能壽險,並於110年4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林玉貞住處,由林玉貞簽署安聯人壽公司之吉利亨通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QL00000000、行動投保序號Z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保單)後,宋柏儒再指示武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朱俐穎(原名朱俐,已於110年2月26日更名)將本案投保文件送交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公司),再由公勝保經公司將本案保單送交安聯人壽公司審核,後林玉貞於110年4月13日17時16分許,接獲安聯人壽公司發送之受理投保的簡訊,經詢問宋柏儒後,即依宋柏儒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宋柏儒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詎宋柏儒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等款項繳付安聯人壽公司,而全數挪為己用,將之侵占入己。嗣林玉貞自110年7月間起,多次向宋柏儒索要本案保單,宋柏儒均含糊帶過,經林玉貞致電安聯人壽公司詢問後,方知本案保單並未生效,且保險費亦未匯入安聯人壽公司帳戶。

二、案經林玉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柏儒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係武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玉貞簽署本案保單,且有收到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該等款項總額與本案保單所應繳納之保費相近,且未將該等款項繳入安聯人壽公司之事實。 ⑶被告否認侵占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的款項是私人借貸云云;於偵查中改辯稱: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是要投資基金,她只匯了新臺幣(下同)162萬元給我,但我承諾投資本金以170萬元計算,我需要負擔8萬元,但因為一直沒有協議好匯入時間,所以我拿去做民間私人借貸,但我有跟告訴人協議會按月給付利息,不會損害她的權益云云。 2 告訴人林玉貞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朱俐穎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係武玲公司負責人,證人與武玲公司簽有僱傭契約之事實。 ⑵110年間被告的保險業務員執照係掛在富邦人壽公司,證人的保險業務員執照則掛在公勝保經公司之事實。 ⑶被告招攬告訴人購買的本案保單是投資型保單,被告拿平板要證人在業務員欄上簽名,並由證人將告訴人所簽署的本案保單資料送至公勝保經公司之事實。 4 ⑴武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 ⑵被告之富邦金控產險/壽險名片1張。 佐證被告係武玲公司負責人,亦係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事實。 5 ⑴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安總法字第1130606001號函及檢附之保單號碼QL00000000、QL00000000之保單資料各1份。 ⑵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安總法字第1140704002號函及檢附之安聯人壽「吉利亨通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各1份。 佐證告訴人曾於110年4月9日簽署安聯人壽公司保單號碼QL00000000之吉利亨通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投保金額為170萬元,此份保單因未於最後繳費期限110年5月20日繳交首期保費及未補全生存調查,而未獲安聯人壽公司承保之事實。 6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各2張。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宋柏儒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8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395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武玲公司帳戶(下稱武玲公司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左開帳戶內,惟該等款項被告並未用以繳交保險費之事實。 7 ⑴111年11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投資契約書1份。 ⑵111年11月2日被告簽發之面額17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 ⑶富邦人壽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1份。 ⑷富邦人壽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必更申請書1份。 ⑸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佐證: ⑴被告有收取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有支付利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安聯人壽公司保單之事實。 8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雖有招攬告訴人購買本案保單,並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而未將上開款項繳付安聯人壽公司,致本案保單未予生效,然告訴人確有簽本案保單,且被告亦已將本案保單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武玲公司員工朱俐穎,由朱俐穎送交公勝保經公司,再由公勝保經公司送交安聯人壽公司,安聯人壽公司亦發送已受理投保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而債務無法履行之原因非一,尚難僅以本案保單嗣後未生效之事實,遽認被告於收受款項時,主觀上即有詐欺犯意,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的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5月5日12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林蒲郵局 283,000元 武玲公司台新帳戶 2 110年5月10日15時48分許 同上 28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110年5月10日15時49分許 同上 566,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110年6月1日14時4分許 同上 490,000元 武玲公司台新帳戶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