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恒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恒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淑芬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詹恒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40號被 告 詹恒福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恒福與陳金獅同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套房之房客,詹恒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9時15分許,因連續關閉鐵門發出巨大聲響引發陳金獅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詹恒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9時20分許,在其所居住之1號套房內手持水果刀1支(尚未拔出刀鞘)並作勢攻擊,使陳金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鄰居目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上述水果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恒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扣案之水果刀為其所有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展示水果刀之行為,惟辯稱:我只有秀刀子給人家看,我沒講什麼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4 扣案水果刀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