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億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億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翁億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陳○鈞為少年,是應不能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多次犯有相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素行;㈣告訴人非無意訴究(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7頁、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422號被 告 翁億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億洲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7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處,見陳○鈞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6,000元至7,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置放在該處樹下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以供己代步之用。嗣陳○鈞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腳踏車1部(已發還陳○鈞)。
二、案經陳○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億洲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本案腳踏車上有貼報廢單,想說沒有人要,就拿來廢物利用,並不是要偷車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鈞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蒐證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者,觀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本案腳踏車外觀
完好且可正常使用,明顯非他人棄置之物,雖本案腳踏車於114年12月11日15時48分許遭張貼公告,然觀以該公告內容為「佔用道路請於○日內自行移置處理...(略)」等語,並非宣稱本案腳踏車係已報廢之車輛,足認被告應無誤認本案腳踏車係廢棄物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