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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文玉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身心狀況、前有多起竊盜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小貨車1輛及車鑰匙1支,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陳鏞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倘對該鑰匙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故認該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 告 李文玉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玉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鏞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自家鑰匙開啟車門,再以車內鑰匙發動該車輛得手後,駕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停放後逃逸,致陳鏞珍難以自行尋覓取回。嗣因陳鏞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李文玉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小貨車(已發還陳鏞珍),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文玉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看到路上有報廢冰箱,想拿去賣,就想說借用一下小貨車載去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鏞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復查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互不相識,自無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欲向其借用小貨車之可能,已難認被害人有同意出借之可能,又被告開走該車前,並未試行與被害人聯繫或留下紙條等任何可使被害人與己聯繫之方式告知上情,是其主觀上已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駕駛小貨車後亦未主動設法歸還,遲至警方發現並通知其到案時,始告知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則被告顯有將車該據為己有之意,實難認其係基於借用之意思而駕駛該車離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