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賢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被害人林福緯表示無訴究之意(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029元,嗣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438號被 告 陳文賢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於民國115年2月3日20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福緯所有之錢包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29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林福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陳文賢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現金2,029元(已發還林福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福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