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譯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譯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歐譯捷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20號被 告 歐譯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譯捷於民國115年2月15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防火巷內,因故與家人發生口角糾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鍾云芝接獲民眾報案後遂到場處理,詎歐譯捷明知鍾云芝為身穿制服執行公務之警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鍾云芝攙扶其起身之際,口咬鍾云芝之右手,致鍾云芝受有右手掌及右側中指咬傷之傷勢(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云芝執行公務,歐譯捷因而當場被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譯捷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對過程都沒印象,當時很多人抓著我,我不知道咬到誰等語。查上揭事實,有被害人即員警鍾云芝於115年2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服務證各1份附卷可佐,是上揭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行為時身邊僅有員警鍾云芝及另一名男性員警攙扶其左右手,欲協助其起身,已無其他人在防火巷內,且被告於員警鍾云芝攙扶其時,並有詢問對方身分,而員警鍾云芝及另一名男性員警均已明確向被告表明其等為警察之身分,被告並有回稱「乾我屁事、是我叫的嗎」等語,並於持續抗拒後口咬鍾云芝右手,上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可知被告行為當下應已知悉對方為警察,卻為抗拒員警,仍以口咬傷員警,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甚明,其上開辯稱,自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