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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紹文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紹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壹台、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民國114年6月起」更正為「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第16行「查扣機台暨所屬主機板1片」補充為「查扣機台1臺(由店家代為保管)暨所屬主機板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紹文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由店家代為保管)、IC板1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88號被 告 周紹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紹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擺設檯面改裝彈跳網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臺內之鐵盒(鐵盒無任何商品標示,自外觀無從判斷內容物,顯僅為待夾物)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前開代夾物鐵盒,若成功抓取,使代夾物鐵盒掉至彈跳檯後彈到洞口,即可獲得黏貼於機台上方之刮刮樂遊戲之機會1次,並以所刮中之號碼對照兌獎號碼換取獎品;若經對照無兌獎號碼,則無法兌換獎品,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1月8日16時5分許,前往上址稽查,並查扣機台暨所屬主機板1片、零錢總計6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紹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0月20日商環字第11400143030號函、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