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尚達選任辯護人 沈宗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尚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尚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尚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諸被告犯後嗣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為如附件所載建物經登記之權利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119至121頁、第19至22頁),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意旨,綜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汲取經驗、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王尚達
選任辯護人 沈宗興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達明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實際上係由其母A003轉由其女兒A02持有、保管,並無遺失之情形,且其前曾於民國110年、112年間先後2次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經該事務所各於110年8月26日以高市地新登字第11070613800號函、於112年6月20日以高市地新登字第11270451100號函副知王尚達表示建物所有權狀因由A02保管中並無遺失,顯與申請補發書狀事由不符而駁回王尚達之申請。王尚達明知上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另於114年3月21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書立不實之切結書,改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書狀補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上開建物權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公告期間30日,自114年3月21日至114年4月21日止)無人異議後,補發建物所有權狀2紙予王尚達,足以生損害於A003、A02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A02告發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發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原建物所有權狀2紙(權狀字號:107新建字第001784、001783號)。
(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新登字第11070613800號函、高市地新登字第11270451100號函各1份。
(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高市地鳳登字第115700504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人身分證及照片1份。
(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22號、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家事裁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