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天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天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天佑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8時許,以附表所示車輛向蕭沛緹當時經營之「宏海當舖」(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提供附表所示車輛及行車執照正本質押擔保,雙方約定若日後無法還款,則以該車輛讓渡予「宏海當舖」抵償,致「宏海當舖」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予余天佑,而余天佑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前妻葉婕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余天佑並未依約還款,經「宏海當舖」員工於112年7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尋獲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且發現該車輛已過戶予葉婕妤而無法追償,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天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婕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簡君諺、證人即告訴人蕭沛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當票、質借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附表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㈤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113年11月26日高監
單澎一字第1133076802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11月26日高市單監苓一字第1133013377號函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27日高監二字第1133079998號函附之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1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詐得上開款項後,明知該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已交付「宏海當舖」質押,且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車牌並未遺失或毀損,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9時46分許,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行照之補發及換發該車車牌號碼,經不知情之公務員受理而登載於車輛異動申請書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紀錄上,而准予補發行照予被告收執,足生損害於上開監理單位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觀諸卷存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於112年7月18日9時46分許過戶時,異動原因欄僅登載「過戶-照未收」等情,已難認被告有於過戶之際同時申請補發該車輛之行照,且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後,該所亦函覆「過戶時註記『過戶-照未收』表示民眾前來辦理過戶登記時未帶行照,另辦理過戶登記時無行照不用辦理行照補發」等節,有該所114年11月28日高監車二字第1140069665號函可憑,則被告既能於無行照之情況下辦理過戶登記,衡情其應無贅予申請補發行照後再過戶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必要;再者,稽之卷附異動申請書,足見該文書為政府提供民眾辦理車輛異動之例稿式文書,就「號牌遺損」此一申請原因並未詳細區分究係遺失或損壞,然參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之上開函文,其上既明載「本案車牌遺損換牌於本所由專門的櫃檯承辦並繳回號牌2面,故辦理過戶登記時不用辦理號牌補發或換發」等節,足認被告於辦理過戶登記時確有繳回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車牌2面,堪信被告實際上顯非以號牌遺失為由填載車輛異動申請書,且本案卷內既未檢附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原車牌之照片或其他跡證,本院亦難僅憑現存證據遽認原車牌並無部分損壞而認被告確有以不實原因填載車輛異動申請書之情事。從而,本院自難依憑卷內現存事證,即認被告須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種類 1 1980-MH 自用小客車 2 886-KFN 普通重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