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78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111年9月4日、113年12月13日」更正為「111年9月24日、113年12月14日」,並增列「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9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13年12月2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受該保護令內容之誡命、限制,竟仍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罪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行為手段與態樣,本案並未進一步對實施更為激進之侵害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更嚴重之傷害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3頁;審易卷第5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7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1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因曾對A01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通常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且應遠離A01住居所即高雄市○○區○○○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至115年9月15日。A03分別於111年9月4日、113年12月13日知悉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之內容,竟仍於114年5月26日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以雙手做虎爪並稱「等一下妳就知死阿」等語,使A01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確有距離高雄市○○區○○○000號不到100公尺,惟否認有向告訴人講話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距離高雄市○○區○○○000號不到100公尺,且站在告訴人家門前,用手指告訴人家門,作勢比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