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玟婷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玟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玟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向

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本案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係因各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之意願,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保護管束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各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81號被 告 王玟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玟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4年7月3日某時,在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曼妮、黎穎怡、詹晏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嗣陳曼妮、黎穎怡、詹晏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曼妮、黎穎怡、詹晏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玟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並寄送予他人等事實。 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將金融卡寄給「台新銀行專員」,我不認識對方,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當初在「Threads」社群網站上販賣商品,有網友要跟我買,之後我跟物流公司及台新銀行專員連繫,台新銀行專員說需要資金證明,並要身分認證,且用語音通話方式要我寄出金融卡,因為我之前有轉錢出去,我為了要把錢拿回來,就依指示將金融卡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哪間分行的專員,我寄出金融卡前沒有打電話去台新銀行查證,我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也會擔心對方將帳戶拿來做非法使用,無法保證拿得回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後我覺得奇怪,才打電話去台新銀行詢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曼妮、黎 穎怡、詹晏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 3 ⑴告訴人陳曼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告訴人黎穎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詹晏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被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左揭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供收取、層轉詐騙贓款等事實。

二、被告王玟婷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然查:

(一)衡情一般於網路出售貨品難認需寄出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他人,更遑論需提供金融卡密碼供對方知悉,被告於行為業已成年,並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具有7年工作經驗,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又司法實務上已屢屢發現詐騙集團為使人頭帳戶脫身,配合製作假對話紀錄,甚至是假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用以取信檢警,固被告縱使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亦不能逕予採信,仍應斟酌其他證據資料判斷該對話之真偽;被告稱係依「台新銀行專員」指示而寄出金融卡,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雙方聯繫、語音通話時間為114年7月2日晚間10時至11時,被告寄出金融卡後又依指示傳送寄送單據予對方,時間則為翌(3)日凌晨,衡情該等時間並非金融機構或一般公司之正常上班時間,且雙方對話多係以語音通話進行,是真實談論內容為何,實啟人疑竇,被告辯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細繹該對話紀錄,對方未向被告說明交付金融卡之原委,被告就對方真實身分及隸屬銀行分行、何以交付金融卡即可身分認證、金融卡與網路拍賣關聯性等細節,均未詳加詢問,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未曾實際向銀行查證等語,顯見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對於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用途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依指示寄交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顯有違常情。

(二)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身分認證,或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有清楚認識,其辯稱係因於網路販賣商品,並受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人所騙而寄出金融卡,然被告僅需撥電話至台新銀行或上官方網站查詢,即可輕易查明種種異於常情之處,卻未詳加查證對方所述真實性,甚或對於何以需要金融卡及密碼始能完成交易、其金融卡寄交地址何以非銀行地址、收取人真實姓名為何等,均未加以質疑,反而大費周章,於凌晨時分專程寄交金融卡予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種種行徑實明顯悖於常情。

(三)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犯罪,是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寄出金融卡時有覺得很奇怪,會擔心對方拿來做非法用途等語,卻仍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銀行帳戶用途、所述真實性,且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情況下,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實際從事何種活動之心態,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交予無從確認對方身分之人,使對方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益徵被告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容任對方持上開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執此,其主觀上顯有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玟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曼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主動聯繫於網路售賣商品之陳曼妮,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透過「網家速配」完成交易云云,復假冒網家速配客服人員、金管會專員向其佯稱:帳戶經凍結,應依指示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陳曼妮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3日15時44分許 15萬26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黎穎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主動聯繫於網路售賣商品之黎穎怡,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物流公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應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黎穎怡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3日16時1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詹晏誠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主動聯繫於網路售賣商品之詹晏誠,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復假冒宅配公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應依指示完成交易云云,致詹晏誠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3日16時22分許 3萬2,017元 中信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