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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琇涵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琇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琇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琇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侵占告訴人李子健之營收、零用金款項,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任職店家之營收、

零用金予以侵吞入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本誠信,所為實非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款項中之4萬7,100元、2萬8,5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其餘款項1萬5,647元則尚未返還或予以賠償,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4-25頁),並有告訴人之事發經過說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偵卷第65、73頁,易字卷第65頁);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易字卷第63頁),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雖請求本件宣告緩刑(易字卷第48-49頁)。然按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原先於偵查、本院審理初期均否認犯行,待本院第二次行準備程序後始坦承犯行,仍已致司法資源相當之耗費,且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不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足考(易字卷第65頁),則以此等情狀而言,本件若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對告訴人亦非公平妥切,併衡以公訴檢察官同認告訴人同意始宜宣告緩刑之意見(易字卷第4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4萬7,100元、2萬8,5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此等款項即應予扣除;則剩餘款項1萬5,647元,即為被告仍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21號被 告 楊琇涵 個人資料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涵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期間內,受雇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扒扒丼瑞隆店,擔任店長職務,負責店內管控及文書處理(包括收受店內金錢)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民國114年2月12日至17日、同年月21日至23日及同年月12日起將該店營收新臺幣(下同)4萬7,100元、2萬8,500元及該店櫃台零用金合計1萬5,647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該店負責人李子健請會計查帳時發現收入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子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琇涵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拿上開處所之營收及櫃檯零用金回家,惟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事實,辯稱略以 :「是因為其發現有人偷錢 ,為防止金額繼續短缺,所以錢拿回家。」等云云,惟發現有人偷錢,一般人依常情是將此情事報告上層,並將每日所收支金額交給上層 ,被告拿自己的薪資補貼缺額,並把營收、零用金拿回家保管此作法顯與常情有違 。其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為負責人之上開處所之營業額及零用金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匯款單據、手寫帳冊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侵占上開處所之營收及櫃檯零用金。

二、核被告楊琇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上開多次之侵占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5,647元(其餘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