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維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黃國維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114年9月24日之114年度內1字第6303號偵訊筆錄」更正為「114年9月27日之114年度內1字第6303號偵訊筆錄」,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有到庭,但伊單子不見,法警說沒有單子沒辦法開庭云云(偵緝字第2276號卷第41頁)。然司法實務上未攜帶傳票等相關開庭通知,仍於確認身分後得以順利開庭者比比皆是(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毋庸舉證),蓋傳票等相關開庭通知無非僅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開庭之必備要件,況上開被告所為辯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476號
被 告 黃國維上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維前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4年雄檢冠偵有緝字第3960號發布通緝,並於114年9月27日經警逮捕歸案後,由本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並當庭改期,命黃國維於114年9月30日16時自行至本署開庭,詎黃國維明知其已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且合法面告開庭期日,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員警拘提未著,而為本署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雄檢冠偵有緝字第4850號發布通緝。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4年9月30日到本署時,因到庭證遺失,法警告訴伊因沒有單子無法開庭等語 2 本署114年9月24日之114年度內1字第6303號偵訊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具結書、責任告知書、114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及點名單、114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拘票(含報告書)、本署114年11月24日雄檢冠偵有緝字第4850號通緝書 佐證被告之犯行 3 被告黃國維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4年9月30日之網路歷程 被告於114年9月30日15時至17時的基地台位置均是在高雄市林園區,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