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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佳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佳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壹台、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杜佳樺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0元硬幣1枚」更正為「20元」、第20行補充為「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4年12月31日11時10分許至上址店內勘查並通知杜佳樺,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佳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前科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IC板1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機台內現金新臺幣1,89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80號被 告 杜佳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114年7月起,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正義鐵爪選物販賣機店」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店內,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經營附表所示之經營機台(下稱本案機台),並將本案機台為附表所示之變更行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並賭博財物。其等設計把玩規則為: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1枚,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台內之代夾物(鐵盒內無放置任何物品,僅為代夾物)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前開代夾物,若成功抓取,使代夾物掉至彈跳檯後彈到洞口,即可獲得黏貼於機台上方之刮刮樂遊戲之機會1次,並以所刮中之號碼對照兌獎號碼換取獎品;若經對照無兌獎號碼,則無法兌換獎品,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導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物品之內容及價值,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經濟部評價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而屬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亦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與賭客間之財物得失,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佳樺,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經營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台營運並均有設置刮刮卡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代保管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本案機台均經杜佳樺擅自加裝障礙物而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

㈢本案機台內均僅見代夾物,警方到場調查並未發現現場被告

所述之商品,且於機台及代夾物上亦未見被告有明確標示商品內容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㈣況衡以常情,選物販賣機台多是經營者將大量商品擺放於機

台內部,使不特定之人把玩後可獲得特定之商品後旋即離去,若無法一眼即知悉商品內容以及獲取商品之時間,顯會降低不特定人把玩該機台之意願,據此可知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堪認本案機台之客群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欲透過獲取刮刮樂遊戲之機會,以換取更大之獎品之賭客。綜上,足認本案機台之對應商品應為刮刮樂遊戲,消費者並須待刮刮樂遊戲刮取結果以確認,此純繫諸於機率決定消費者最終有無獲取商品,及獲取商品之內容,顯然欠缺「明確之對應商品」,且不具「買賣對價相當性」,應非屬販售物品性質之自助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電子遊戲機。再者,本案機台係透過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後,兌換刮刮樂遊戲遊戲次數之機會,並視刮刮樂遊戲之結果,決定是否可兌換高價值商品,顯見遊玩結果全然取決於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並以此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又自本案機台內扣得現金1,890元,是足認就被告該部分賭博犯行業已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上開時間起經營本案機台至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附表編號 經營機台 (詳對應之警卷內編號) 改裝行為 違規態樣 扣案物 1 21 於機台內放置台面,遮蔽部分取物口。 1、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2、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 3、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 1、機台暨所屬主機板1片(已責付保管)。 2、零錢總計1,890元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