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39、25913、3344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所示之公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7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之某美髮店家(地址詳卷)附近後,再徒步前往上開店家騎樓處,並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家騎樓前,對在該店內工作之代號A0000000000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拉下其所穿著褲子拉鍊後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套弄其自身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㈡於同年月13日13時15分許,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之某美髮店家(地址詳卷),對在該店內工作之A女,掀開其所穿著之雨衣後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套弄其自身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㈢於同年月13日12時27分許,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之某店家前(地址詳卷),對在該店內工作之楊OO、許OO、藍OO等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掀開其所穿著之雨衣後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套弄其自身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㈣於同年9月7日11時49分許,騎乘甲車行經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復興二路之某美髮店家(地址詳卷)附近後,再徒步前往該美髮店家騎樓處,並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得美髮店家騎樓前,對在該店內工作之代號A00000000000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拉下其所穿著之褲子拉鍊後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套弄其自身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6至9頁
;偵一卷第8、9、45至51頁;偵二卷第27至30頁;偵三卷第
59、60頁;審易卷第4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二卷第43、44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楊OO、許OO、藍OO、B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1至15頁;偵三卷第7至11頁)。
㈣各該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至49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偵三卷第31頁)。
㈥A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警卷第27至34頁)。㈦B女之性騷擾防治法申訴書(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1月17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各次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
其前已有相同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謹言慎行,僅為滿足個人一己私慾,竟率然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故意為裸露其生殖器並加以撫弄,意圖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公然猥褻行為,不僅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妨害社會風俗民情,且對社會安全秩序致生危害之虞,益徵其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人格之權利,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A女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易卷第4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114年8月27日性騷擾調解書及A女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偵二卷第25、26、55頁)附卷可考,至被告雖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乃因本案其餘被害人均具狀表示不願到院與被告進行調解,此有被害人楊OO、許OO、藍OO及B女分別所提出之聲請變更期日狀及本院刑事報到單(見審易卷第71至79頁)在卷足參,然並非被告毫無賠償或調解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被害人遭受精神痛苦及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A07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A07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A07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A07犯公然猥褻罪,處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220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39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1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45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