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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欣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欣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欣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名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00號被 告 郭欣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欣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1時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聖德店,以徒手竊取陳列於上開店家貨架上之「Strong zero-196」檸檬酒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58元,已發還所有人),並將上開檸檬酒2罐置於外套口袋內側而得手。嗣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聖德店之店員陳又維察覺郭欣湄並未結帳,當場攔阻郭欣湄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聖德店店長翁鵬雲委由陳又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欣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又維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名甫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