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維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維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維均本案所為,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其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後述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用以犯本案之桌板、拖把柄、菸灰缸等物,衡諸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通常性質亦非用以犯本案之物,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9號被 告 王維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均與甲○○曾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王維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住處,徒手及持桌板、拖把柄與菸灰缸攻擊甲○○之頭臉部、手部、四肢,致甲○○受有後腦杓血腫及頭皮6公分撕裂傷、臉部挫傷、右後肩挫傷、雙側上臂挫傷、雙側手腕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手無名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害案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桌板、拖把柄及菸灰缸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另有持菜刀刀柄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而涉有傷害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亦未提供在場證人年籍資料以供傳喚到庭作證釐清案情,加之現場又未扣得作案之菜刀,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