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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響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響展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於民國115年2月17日23時37分許…李響展仍於員警盤查過程中仍持續套弄生殖器」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5年2月17日23時37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馬路(高雄市○○區之檨仔林埤濕地公園旁之住家前),全裸並露出生殖器,嗣員警獲報而於同日23時46分許到場處理時,李響展乃徒手持續套弄其生殖器(即自慰),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另補充不採被告李響展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全裸並露出生殖器,復徒手持續套弄其生殖器(即自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認為沒有就沒有等語。惟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乃道路,且該處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任何人皆可隨意通行,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時間、地點,全裸並露出生殖器,復徒手持續套弄其生殖器(即自慰),自屬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27號被 告 李響展 (詳卷)上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響展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7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馬路(高雄市○○區之檨仔林埤濕地公園旁之住家前),全裸並露出生殖器,並徒手持續套弄生殖器(即自慰),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李響展仍於員警盤查過程中仍持續套弄生殖器,經警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響展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員警密錄器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