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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源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3月21日16時25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21日17時1分許」、第4行補充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振源所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如附件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被 告 陳振源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源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室領藥處,見領藥處窗口有潘炳昱遺忘之眼鏡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予取去而據為己有。嗣因潘炳昱察覺後,向高醫人員反應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潘炳昱再於同年月24日,在高醫等候陳振源到院,陳振源始依潘炳昱要求,於翌日(即25日)將眼鏡交寄高醫人員,潘炳昱遂於同日23時許在高醫取回眼鏡,並報警究責。

二、案經潘炳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炳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被告簽立交寄眼鏡予高醫人員之字據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