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儀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儀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汪儀泰有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2時許,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問-婉瑩」、「瑤瑤瑤」、「陳㬢 開通專員」向黃健維佯稱:付款加入會員即可與附近女生約會,也可儲值打賞云云,致黃健維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6日17時15分許,以無卡轉帳方式轉存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汪儀泰於黃健維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已預見該筆款項係不法份子詐騙他人之贓款,惟因該筆款項未遭不法份子進一步處置,始終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汪儀泰乃認該筆款項係不法份子約定給予之報酬,竟另生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4年6月23日,透過信用卡綁定本案帳戶扣款之方式,將前開黃健維匯入本案帳戶之2千元贓款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收受贓物。嗣因黃健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儀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健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App Store點數卡購買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為被告於上開事實二收受贓物之款項另包含「詐欺集團詐騙不詳他人於114年6月6日12時43分至14時36分所匯入之1萬1千元」,惟檢察官所指1萬1千元是否確係「不詳他人遭詐騙之款項」,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卷內亦無證據可憑,自屬不能認定,是被告收受贓物之款項僅能認定為上開黃健維匯入之2千元,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於本院調解期日實際出席,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非差,有意彌補損害,然未能實際賠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被告收受2千元之贓款,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查,告訴人黃健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不法份子做進一步處置,始終留存在本案帳戶內,嗣後始遭被告作為約定報酬而加以收受贓物,有如前述,足認不法份子對於該詐騙贓款並未進一步從事洗錢行為。聲請意旨認為該詐騙款項「遭提領一空」一情,除與卷證不符,亦與起訴被告犯收受贓物罪一節互相矛盾。是本案正犯既未從事洗錢行為,基於共犯從屬性,被告自不構成幫助洗錢罪,此部分被訴犯行即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