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清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清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清輝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陳家祥之line對話紀錄」,並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建南、陳家祥、黃盈勛、翁秉鴻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96號被 告 曾清輝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輝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王建南、陳家祥、黃盈勛、翁秉鴻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王建南、陳家祥、黃盈勛、翁秉鴻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南、陳家祥、黃盈勛、翁秉鴻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前的朋友「柳嫣」說要來臺灣定居,錢匯不過來,要寄送錢進我的帳戶,要將提款卡寄送給他親戚「張庭明」,說來臺灣的時候可以領,我是在鳳山區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存摺、密碼一起寄送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建南、陳家祥、黃盈勛、翁秉鴻等人遭詐騙匯款入
附表所示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王建南、陳家祥、黃盈勛、翁秉鴻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王建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家祥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畫面、匯款紀錄、告訴人黃盈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翁秉鴻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telegrem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使用無訛。
㈡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依「柳嫣」之人指示,將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其親戚「張庭明」等語,惟「柳嫣」之人倘有匯款之需要,本可逕自匯入其親戚「張庭明」之金融帳戶即可,實無先匯款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再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其親戚「張庭明」使用之必要。又「柳嫣」之人倘要匯款予被告,被告僅需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號碼供其匯入即可,更無受款人交付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始能完成匯款之道理,是被告對於對方所提出如此違悖常情之要求,應能合理判斷對方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輕率將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堪認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王建南 114年7月13日18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建南聯絡,佯稱: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可選擇援交對象云云,致告訴人王建南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4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告訴人) 陳家祥 114年7月15日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社群軟體與告訴人陳家祥聯絡,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家祥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4年7月26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黃盈勛 114年7月24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telegrem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盈勛聯絡,佯稱:轉帳可約女生出門云云,致告訴人黃盈勛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4年7月26日13時35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翁秉鴻 114年7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twitter、telegrem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翁秉鴻聯絡,佯稱: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可邀約女生見面云云,致告訴人翁秉鴻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4年7月26日13時14分許 ㈡114年7月26日17時37分許 ㈢114年7月26日17時37分許 ㈠5000元 ㈡5萬元 ㈢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