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良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良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統一超商新元嘉門市」,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雖有至警局報案,然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本案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1號被 告 黃良安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唐霂秦、蔡珊妮、陳湘怡、顏浩元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唐霂秦、蔡珊妮、陳湘怡、顏浩元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霂秦、蔡珊妮、陳湘怡、顏浩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申請補助10萬元至20萬元不用還訊息,就透過臉書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寄送提款卡給他,要確認我是否用人頭申請,我在林園區的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唐霂秦、蔡珊妮、陳湘怡、顏浩元遭詐騙匯款入中華
郵政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唐霂秦、蔡珊妮、陳湘怡、顏浩元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唐霂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珊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湘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顏浩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無訛。
㈡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所申請之補助金如需確認身分,僅需告知對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供對方確認即可,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交付他人之必要,被告對於對方提出如此不符常情之要求,應能合理推論對方係要取得其帳戶不法使用,竟為圖取得不明來源之補助金,甘冒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高度風險,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堪認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唐霂秦 114年10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唐霂秦聯絡,佯稱:有演唱會門票要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唐霂秦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4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 3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告訴人) 蔡珊妮 114年10月1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珊妮聯絡,佯稱:要租屋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蔡珊妮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4年10月16日21時51分許 1萬1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 陳湘怡 114年10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湘怡聯絡,佯稱:有演唱會門票要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陳湘怡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4年10月17日0時4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 顏浩元 114年10月15日15時1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顏浩元聯絡,佯稱:有投資管道,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顏浩元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4年10月16日19時38分許 3萬1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