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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鈴雅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鈴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2行「違反洗錢防制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更正補充為「違反洗錢防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報到單、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彩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劉泰順、陳麗雲、陳彩雲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黃鈴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向附件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本案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已與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至被告雖未能與附件二附表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賴素梅、告訴人陳鄭秀調解成立,然係因被害人賴素梅、告訴人陳鄭秀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被害人賴素梅、告訴人陳鄭秀損害之意願,是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與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即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之一至五所示內容):

履行事項: 一、被告黃鈴雅應給付告訴人劉泰順新臺幣14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泰順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黃鈴雅應給付告訴人陳麗雲新臺幣16萬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麗雲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黃鈴雅應給付告訴人魏正賜新臺幣12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魏正賜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黃鈴雅應給付告訴人盧麗琴新臺幣15萬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盧麗琴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黃鈴雅應給付告訴人陳彩雲新臺幣13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彩雲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第1至42期,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㈡第43期至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1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40號被 告 黃鈴雅

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

童 行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鈴雅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以上開銀行帳戶綁定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至銀行設定將土銀帳戶約定轉帳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約定轉帳之遠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泰順、陳麗雲、魏正賜、盧麗琴、陳鄭秀、陳彩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鈴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土銀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在IG上徵才廣告應徵HOYA BIT跟單員工作,內容是由對方把錢匯到我的土銀帳戶,復從我的土銀帳戶轉到遠東銀行,再從遠東銀行帳戶轉成虛擬貨幣云云。對方說要先測試能否使用我的帳戶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我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有查證網路上有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且打去104人力銀行詢問有無禾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打去遠東銀行詢問有無禾亞科技的客戶云云。 2 ⑴告訴人劉泰順、陳麗雲、魏正賜、盧麗琴、陳鄭秀、陳彩雲及被害人賴素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劉泰順、陳麗雲、魏正賜、盧麗琴、陳鄭秀、陳彩雲及被害人賴素梅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據等 證明告訴人劉泰順、陳麗雲、魏正賜、盧麗琴、陳鄭秀、陳彩雲及被害人賴素梅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土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至上開約定之遠東銀行帳號之事實。

二、被告黃鈴雅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自無從僅因收取帳戶之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其名下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可能性。是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恐有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予網路上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放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次查,被告雖辯稱曾上網查證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真實存在,且該公司有在104人力銀行上徵人云云。惟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係在IG看到求職廣告,因而加入對方通訊聯繫等語,可見被告亦非透過104人力銀行等線上求職徵才平台應募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跟單員工作」,又如何確保其所應徵之工作,實為禾亞公司之人在外召募所需人力?且該等「跟單員工作」確係虛擬貨幣平台之工作內容之一?又被告雖亦雖辯曾致電遠東商業銀行詢問有無禾亞公司此客戶云云,然縱禾亞公司所經營之HOYA BIT加密貨幣交易所有與遠東商業銀行合作,係指該加密貨幣所之客戶得將虛擬貨幣與該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互相轉換,並非因遠東商業銀行有與HOYA BIT加密貨幣交易所合作,即等同於被告應徵之「跟單員工作」將自己土銀帳戶約定轉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再購入虛擬貨幣,不是非法資金流之轉匯工作,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況被告縱有上述辯稱,然自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以觀,並未見被告曾向對方詢問、查證職缺等內容,是其所辯,礙難憑採。至被告是否成立詐欺或洗錢罪之正犯部分,業據被告否認有實際操作轉匯流程,僅係出借帳戶資料供他人「測試」使用,且依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堪認所辯屬實,是被告所為,未構成詐欺或洗錢罪之正犯,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具體求刑意見:請審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415萬元,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致被害人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社會、司法資源肇致沈重之負擔及負面影響,爰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巧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土銀帳戶收受款項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泰順 (提告) 偽冒親友借款 114年4月21日 10時20分許 35萬元 2 陳麗雲 (提告) 偽冒親友借款 114年4月21日 11時28分許 42萬元 3 魏正賜 (提告) 偽冒親友借款 114年4月21日 9時54分許 30萬元 4 盧麗琴 (提告) 偽冒親友借款 114年4月21日 9時58分許 38萬元 5 賴素梅 偽冒親友借款 114年4月21日 12時50分許 同日 12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6 陳鄭秀 (提告) 偽冒親友借款 114年4月21日 10時2分許 48萬元 7 陳彩雲 (提告) 假檢警 114年4月18日 10時50分許 216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