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暖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淑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三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第17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附件三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告訴人「涂俊雄」均更正為「涂竣雄」、附表編號5詐欺時間、方式欄第4行「下載指定AP」更正為「下載指定APP」;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涂竣雄、尤韋哲、葉珮珍、陳碧雲、謝孟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案被告郭心蘭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淑暖名下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刑事報到單、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被告許淑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以及引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如附件三)理由一之犯罪事實。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三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實行詐騙,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994號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嗣就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告訴人張愛琳部分提起本案公訴(即附件二部分),而被告係於同時提供其名下本案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王燊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附件二、三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檢察官先前之不起訴處分無效,是以本案起訴效力及於被告如附件三所示犯行,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名下本案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其名下本案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件二、三所示各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本案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涂竣雄、尤韋哲、葉珮珍、謝孟勳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張愛琳、陳碧雲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張愛琳、陳碧雲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張愛琳、陳碧雲損害之意願,是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與各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其名下本案兆豐帳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各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兆豐帳戶、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即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之一至四所示分期賠償內容):
履行事項: 一、被告許淑暖應給付告訴人謝孟勳新臺幣5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謝孟勳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許淑暖應給付告訴人葉珮珍新臺幣3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葉珮珍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許淑暖應給付告訴人尤韋哲新臺幣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尤韋哲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許淑暖應給付告訴人涂竣雄新臺幣2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涂竣雄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31號被 告 許淑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燊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張愛琳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鴻橋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愛琳陷入錯誤,而於113年10月22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郭心蘭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心蘭之合庫銀行帳戶,郭心蘭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內,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0分許,轉匯6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愛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愛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淑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暱稱「王燊燊」之人等事實。 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王燊燊」是透過網路交友認識,我們是男女朋友,認識2、3個月,沒有見過面,「王燊燊」曾匯給過我生活費共2萬元,我才會信任他,當初「王燊燊」跟我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我有覺得奇怪,但想說他是男朋友就給他使用,我不知道「王燊燊」的真實姓名、電話及地址,他說因為廠商匯錢比較方便,才跟我借帳戶,我也不清楚「王燊燊」任職公司為何,無法確保、控管「王燊燊」使用帳戶的用途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愛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並匯款至另案被告郭心蘭之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另案被告郭心蘭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另案被告郭心蘭之合庫銀行帳戶後,旋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供詐欺集團收取、層轉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王燊燊」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憑,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王燊燊」,認識2至3個月,未曾實際見面等語,且對於「王燊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訊均語焉不詳,執此堪認被告對「王燊燊」認知甚為有限,彼此僅透過LINE聯繫,客觀上雙方並未建立等同於實際生活中男女朋友關係之深厚信賴基礎,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任關係存在,且被告就「王燊燊」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為何收取廠商款項需要他人提供個人帳戶、收取款項之性質及流向等疑點,均未詳加詢問查證,相識未深即依「王燊燊」片面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有違常情。
(二)再者,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王燊燊」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即質疑以「網路銀行為什麼要給別人知道」等語,足徵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具有相當專屬性及私密性,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由他人自由使用;又「王燊燊」教導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誆騙銀行行員稱「你就說張名慧是你姑姑,另外一個是現實中的朋友,如果問你為什麼要約定,你就說平時有經濟往來,因為有欠他們的錢,每個月都要按時還給他們,約定起來比較方便,這樣不用每次都跑銀行」,足徵「王燊燊」指導被告在銀行行員詢問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目的時應如何加以欺騙,且「王燊燊」亦於將款項由另案郭心蘭之合庫銀行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時,向被告稱「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給你照會,你就順著回答就好,跟朋友一起開私人美容院,這個款項是代購醫美儀器款」、「匯錢給你的是你的朋友,你們要一起開私人美容院,匯出去的錢是代購醫美遺棄的,如果銀行有照會你就按照我說的跟他說」、「如果銀行有照會你你就這樣回答,是自己在用」等語,此可詳前揭對話紀錄,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王燊燊」指示其接獲銀行來電時,需向銀行說是友人匯款,其確實在接獲銀行來電詢問資金進出時謊稱均為熟識者交易,但其並非實際交易者、不認識實際匯款人等語,顯見「王燊燊」多次要求被告捏造不實匯款原因;衡諸常情,倘被告所稱「王燊燊」借用帳戶為正常之廠商交易,對方何需要求被告欺騙銀行?退步言,縱被告初始確信「王燊燊」係合理使用,然見「王燊燊」諸多違反常態操作,依其為本案帳戶申設者之身分,自應就諸多疑點處詢問、查證,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配合「王燊燊」共同欺騙銀行行員,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知其帳戶使用情形極可能涉嫌犯罪,仍刻意忽略各項疑點,而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是其前開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而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苟非意在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求職、網路交友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自動櫃員機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應有常識。查被告業已成年、高職畢業、工作近20年,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的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復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容任該不明人士得以被告名義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對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且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在卷可稽。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涂俊雄、尤韋哲、葉珮珍、陳碧雲、謝孟勳等匯款之帳戶,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9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於前案中並未審酌被告尚有設定約定帳號提供予「王燊燊」使用,及「王燊燊」指示被告欺騙銀行等節,而本案經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且前案不起訴處分範圍不包含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愛琳詐欺取財之部分,是依據前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再行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94號告 訴 人 涂俊雄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尤韋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葉珮珍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00號陳碧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謝孟勳 住○○市○區○○街000巷0號被 告 許淑暖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許淑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存提款與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燊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涂俊雄、尤韋哲、葉珮珍、陳碧雲、謝孟勳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三、被告許淑暖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燊燊」上開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Omi認識「王燊燊」,當時我們正在交往中,「王燊燊」在做精品買賣的生意,跟我說廠商要匯款,我很信任「王燊燊」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附被告提供與「王燊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即與「王燊燊」密切往來聊天,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雙方並時常分享生活瑣事、互道晚安及互表愛意,且被告經常傳送生活照予對方,對方亦有傳送個人照、身分證,並撥打視訊電話取信被告,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王燊燊」為男女朋友,而對「王燊燊」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又「王燊燊」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向被告稱「不是要給別人」、「我要登入」、又於對話過程中提及「只是我的生意上的貨款而已」、「所有的東西都給你看了」、「又不是什麼不乾淨的錢」、「老婆剛剛經銷商那邊匯錢進來了」等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因遭感情詐欺,始提供上開2個帳戶,尚非全然無據,堪認案發之時,被告係認為其與「王燊燊」係男女朋友,因此對其有高度信賴,進而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予「王燊燊」使用,是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屬有疑。
㈡又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多樣,除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網路交友方式,引誘信賴情誼關係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時有所聞,一般民眾為求交友關係能維繫,多順應對方之要求出借帳戶資料或支付借款,尚非與常情相違,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遭感情詐欺,始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可能,又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乙節有所認識,而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涂俊雄、尤韋哲、葉珮珍、陳碧雲、謝孟勳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帳戶 1 涂俊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涂俊雄佯稱:下載指定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遭轉匯至兆豐帳戶。 113年10月24日11時8分許、 36萬元 另案被告郭心蘭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 113年10月24日11時24分許、 3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兆豐帳戶 113年10月25日11時6分許、 42萬元 113年10月25日11時16分許、 42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尤韋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尤韋哲佯稱:下載指定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遭轉匯至兆豐帳戶。 113年10月25日10時3分許、 39萬2,711元 113年10月25日10時6分許、 3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葉珮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珮珍佯稱:下載指定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遭轉匯至兆豐帳戶。 113年10月23日10時20分許、 100萬元 113年10月23日10時24分許、 9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4 陳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碧雲佯稱:下載指定APP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遭轉匯至合庫帳戶。 113年10月9日12時32分許、 160萬元 另案被告郭心蘭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 113年10月9日12時37分許、 15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合庫帳戶 5 謝孟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孟勳佯稱:下載指定A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遭轉匯至合庫帳戶。 113年10月22日9時54分許、 120萬元 113年10月22日09時57分許、 119萬9,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