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念純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張丹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7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念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念純應明知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提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Jay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Jay傑」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暱稱「Jay傑」之人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4月28日14時12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徐薪絨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Jay 張正傑」之名義與徐薪絨聯繫,並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賺取生活費云云,致徐薪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13日14時27分許、同年5月14日10時49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李念純隨即依暱稱「Jay傑」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高雄OTC交流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暱稱「Jay傑」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徐薪絨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念純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4、54、56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33、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薪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8至71頁)。
㈢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7至90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2至84頁)。
㈤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92頁)。
㈥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Jay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至53頁)。
三、論罪科刑:㈠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以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歷
次供述,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前往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暱稱「Jay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併此述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33頁),以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進行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㈢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與暱稱「Jay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本案洗錢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頁;審訴卷第33頁);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然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本案洗錢犯罪: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在明知暱稱「Jay傑」之人乃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仍與該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除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外,並進而擔任提領匯入其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之方式,而參與本案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獲取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其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致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5年3月6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審訴卷第
59、60頁;簡字卷第9至11頁)在卷可考,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本案詐欺犯行為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如前述;以及參酌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㈧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在未及深慮之情形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觸犯本案刑章,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然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等上揭櫫情,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和解事項及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資為參;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及能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惟應扣除被告已給付7萬元,參見前揭被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確保告訴人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復依
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受騙贓款3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將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旋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7萬元予告訴人,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從而,本院認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本案內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柒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應扣除被告已給付7萬元,參見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簡字卷第11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198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7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卷(稱審訴卷) 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806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