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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長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長綺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長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其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別,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806號被 告 姚長綺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長綺與甲○○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姚長綺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保護令),諭令姚長綺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詎姚長綺明知本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9日17時24分至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向甲○○及其現任○○稱:破壞我與甲○○、搶我的女人、不能結婚、不能生小孩等語之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保護令之內容;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20時37分至20時5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與神農路口,以持續要求前往咖啡店協調、騎車尾隨之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長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大致情節相符,並有本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本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