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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彥鈞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彥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數量」欄所示偽造「曾彥綸」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均足以生損害於曾彥綸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補充為「…復持上開文書交與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曾彥綸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附件附表更正並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曾彥鈞於附件附表編號5、7所示文件上偽簽「曾彥綸

」後捺印並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簽署名及捺印之行為,則難認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而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4、6所示文件部分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5、7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曾彥綸」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曾彥綸」之署名、按捺

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彥綸」署名、指印,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7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既交予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數量 性質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欄位-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偽造署押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各頁接縫處 指印4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受執行人、在場人捺簽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簽名欄 署名3枚及指印4枚 各頁接縫處 指印9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簽名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偽造署押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 涉嫌人簽章欄 署名4枚及指印4枚 偽造署押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受採尿人簽名欄 署名2枚及指印3枚 偽造私文書 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偽造署押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告知轉介權益通知單 本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共計:署名16枚、指印31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6號被 告 曾彥鈞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4年5月2日13時10分許,搭乘友人徐紹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左轉停等區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該車後保險桿毀損未修復,遂尾隨該車至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新光路口將之攔停,結果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垃圾桶內有一支捲過的香菸及黑色菸盤一個,車內飄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故將徐紹軒及曾彥鈞二人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進行調查。詎曾彥鈞以為自己當時遭到通緝,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謊稱未帶證件,在上址路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以胞兄「曾彥綸」之名義接受員警盤查、搜索、詢問、採尿,並於附表所示之文書,接續偽造「曾彥綸」之簽名、按捺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曾彥綸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真正之曾彥綸接獲施用第三級毒品裁罰通知書後申訴並無施用毒品,方才發現曾彥鈞冒名應訊之情事。

二、案經曾彥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曾彥綸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寫給告訴人之道歉信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原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曾彥鈞附表編號1、2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被告附表編號4至8號所為,分別具有「曾彥綸」本人確認扣押物品所有權歸屬、確認扣押物品已交給警方收執、對於毒品初步檢驗結果認可、自願接受採尿、確認尿液檢體同一性及知悉轉介毒防局之相關權益等特定意思表示,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於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自有行使之意思,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文件偽造「曾彥綸」之簽名、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始終係基於冒名脫免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且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至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彥綸」之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 1 114年5月2日14時44分至15時03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曾彥綸」簽名2枚、指印2枚、騎縫指印4枚 2 114年5月2日13時10分至13時15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及筆錄各頁騎縫處 「曾彥綸」之簽名2枚、指印2枚、騎縫指印9枚(騎縫指印有部分為徐紹軒按捺但無法明確分別) 3 114年5月2日13時10分至13時15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欄、目錄表騎縫處 「曾彥綸」之簽名3枚、指印3枚、騎縫指印4枚(騎縫指印有部分為徐紹軒按捺但無法明確分別) 4 114年5月2日13時10分至13時15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欄、收據騎縫處 「曾彥綸」之簽名1枚、指印1枚 5 114年5月2日4時06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 涉嫌人簽章欄 「曾彥綸」之簽名4枚、指印4枚 6 114年5月2日13時45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欄、受採尿人欄 「曾彥綸」之簽名2枚、指印3枚 7 114年5月2日13時54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採尿人簽名捺印姓名欄 「曾彥綸」之簽名1枚、指印1枚 8 114年5月2日4時57分 告知轉介權益通知單 本人簽名欄 「曾彥綸」之簽名1枚、指印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