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驊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驊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油漆各1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2行「並致令上開物品之外表美觀不堪用」補充為「並致令上開物品因油漆附著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驊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柱子、地板及機車潑灑油漆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噴漆罐、油漆罐各1罐,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柱子、地板及機車等物,已如前述,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冥紙1袋,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37號被 告 李驊祐上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驊祐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2時55分許,前往李和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紅色噴漆在李和鍇住處大門噴上「欠錢還錢」字樣,並於鐵門、柱子、地板及機車潑灑紅色油漆,使李和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令上開物品之外表美觀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和鍇。
二、案經李和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驊祐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和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物品毀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