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恩懿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恩懿犯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楊恩懿前於偵查中自白認罪,經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之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楊恩懿仍意圖避免兵役徵集」補充為「楊恩懿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另增列「內政部戶政司115年3月24日函」為證據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徵兵處理罪、同條例第4條第8款之放害徵集罪,然被告本案係於其滯留外國時經催告儘速返國接受徵兵檢查處理,仍無故而未返國接受徵兵檢查處理,已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徵兵處理罪,應無同時再另論同條第3款之妨害徵兵處理罪,且因被告尚未接受徵兵檢查合格,進而亦未可確定其是否為常備兵或補充兵(兵役法第15至17條),被告所為乃是妨害徵兵檢查處理,而非妨害同條例第4條所稱各兵役徵集,自亦不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害徵集罪,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105年間係34歲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徵兵檢查之通知、逾期未歸,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本案訴訟資源之耗費有相當之減省,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行為手段、逾期時間等),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未曾有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緝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戒慎自己行為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被 告 楊恩懿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恩懿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依法有接受徵兵檢查及服兵役之義務,詎其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後,於92年2月11日出境就學,明知依役男出境管理辦法第5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碩士班就學最高年齡為27歲,須於屆齡前返國,卻於97年2月11日(當時已滿26歲)出境後即逾期未歸,經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於104年2月11日以函文催告儘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合法送達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8樓,並由同戶籍之母親崔貴枝簽收後於同年8月間轉知),並於105年3月18日通知接受徵兵檢查,惟催告程序期滿後,楊恩懿仍意圖避免兵役徵集,故意滯留澳大利亞而逾期未歸,迄114年12月24日始返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兵役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恩懿偵查中供述。 持有國民身分證並知悉屆齡有返國履行兵役之義務,惟自認為倘經除戶並取得澳大利亞護照即不用服兵役而逾期未歸,坦承涉嫌相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母親崔貴枝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有於被告戶籍地代收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函文,並於104年8月間轉達予被告知悉、促請被告返國,但被告當時堅持不願返國服兵役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兵役局105年5月17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0530746200號函文、高雄市小港區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之役男出國申請書、高雄小港區公所104年2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10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編號:00000000)暨送達證書、役男參加105年4月19日第一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表。 被告因就學經核准出境後,經逾就學之最高年限33歲,仍逾期未歸,嗣經合法催告被告應返國接受徵集、檢查均未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及同法第4條第8款之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