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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之車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邱崴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崴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搭乘告訴人潘敬傑所駕駛之計程車,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我前男友住在新營,我應該是有去新營,但我忘記我有沒有帶錢,如果我沒付車資,我前男友應該會付車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告訴人潘敬傑於警詢中證稱:當時

他(指被告)向我表示他身上沒有錢,等他男友一起回高雄後再一併付款,他叫我在現場等,之後就消失不見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足認被告並無資力支付自出發地抵達目的地之車資,猶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是其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甚明。且衡諸常情,一般計程車停留待客係採計時收費,通常一般理性之人實無要求計程車司機長時間停留原地等待之可能,惟按卷附跳表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可知被告係於14時3分許抵達目的地下車,並要求告訴人務必留在現場等待(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頁),嗣經客服(通訊軟體暱稱「蕭」)數次主動聯繫被告詢問催討,迄至17時10分許「蕭」始回應「我現在走不開,你幫我跟司機要銀帳號,我待會匯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可見被告明知尚未支付車資,竟容任告訴人空等長達2小時之久(此據告訴人供證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1頁),而未積極為後續處理,實與一般理性善意之人於此情狀下之反應不符。㈡再者,按一般消費者,若臨時發現自己資力不足支付消費時

,將立即通知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並提出或告知解決方式,以及事後於資力充足之際即支付所應付款項,始為的論。然查,被告於警、偵訊問時,亦未告知其男友之姓名,甚至連其男友之確切住處亦毫無所知(偵二卷第64頁),顯見是否確有其所稱男友願幫其支付款項乙事,即有疑義;且本案事發後迄今並無被告已支付款項之相關事證在卷,縱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5日入監,仍距本件事發之日(即113年11月17日)約莫1年4月,於如此冗長之時間仍未見被告支付車資,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與通常一般理性善意且確有付款真意

者之事後反應齟齬,堪認其主觀上於搭車之初即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甚明。前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223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保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84號被 告 邱崴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崴明知其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超商前,使用UBER應用程式叫車後,對計程車駕駛人員潘敬傑佯為有給付車資之意願,致潘敬傑陷於錯誤,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搭載邱崴前往台南市新營區五間厝一帶地區,車資共計新臺幣2,230 元;惟邱崴下車後,未付車資即藉故離去。嗣因邱崴迄未返回現場付款,潘敬傑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敬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崴坦承搭乘告訴人潘敬傑所駕營小客車,前往台南市新營區五間厝一帶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得利犯嫌,辯稱:我前男友住在新營,我應該是有去新營,但我忘記我有沒有帶錢,如果我沒付車資,我前男友應該會付車資等語。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跳表照片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其所辯前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