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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友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拖鞋壹雙、蚊香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聲請(陳情)狀、和解書」及不採被告蕭友明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雖辯稱:我以為人家不要了,我幫他拿去丟云云。惟查,告訴人張耀文所有之系爭物品原係放在其住家前方,非隨意棄置在垃圾堆或資源回收處,客觀上應無誤認係遭他人拋棄之無主物之可能,故被告上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之拖鞋1雙、蚊香1盒,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而被告與告訴人雖已和解,然其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補償,有和解書在本院卷可佐,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24號被 告 蕭友明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友明於民國115年1月17日22時41分許至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張耀文所有且擺放於該處之拖鞋1雙、蚊香1盒無人看管(價值共新臺幣4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因張耀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耀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友明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人家不要了,我幫他拿去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耀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份、被告穿著特徵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物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