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昀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昀叡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昀叡雖辯稱:因為當下我沒有安全帽,我就想說先借一下,之後再還回來云云。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查安全帽為交通法規明定騎乘機車時須配戴之物,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是為供其權利人於將騎乘時便於依其目的、計畫立即使用,如未經同意任意取用,極可能使其不能即時使用,從而影響其目的、計畫,具有相當排他使用表示之外觀,被告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此應屬知悉。被告知悉此情,仍任為取用,主觀上即是以所有人自居,而僭越行使其權利人對物之排他性使用權能;此外,並衡諸被告本案於取用如附件所示之安全帽後,係俟至遭員警循線查獲,始將該安全帽交付員警查扣,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憑,綜堪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無訛,被告辯解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安全帽1頂,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鄒筑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是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55號被 告 謝昀叡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叡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鄒筑涵所有之安全帽1頂(米白色,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徒步離開,並戴上該安全帽與不知情之友人黃尹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鄒筑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鄒筑涵)。
二、案經鄒筑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昀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下我沒有安全帽,我就想說先借一下,之後再還回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筑涵、證人黃尹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安全帽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