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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堉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4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3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堉瑞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黃堉瑞前受劉怡佩委任,而負責擔任劉怡佩所有房屋冷氣安裝工程之統包工作,並與劉怡佩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完成冷氣安裝工程後,劉怡佩即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前,將現金8萬元交付予黃堉瑞,由黃堉瑞轉交冷氣安裝師傅訂貨。詎黃堉瑞於取得前述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至同月28日間之某時許,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上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挪用償還自身債務所用。嗣因劉怡佩發現黃堉瑞並未將款項轉交冷氣安裝師傅訂貨,且向黃堉瑞追討未果,始察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堉瑞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5頁),及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審易卷第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怡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8、19頁)。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銓鑽空調工程報價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

㈣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8頁)。

㈤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至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受告訴人委任而負責告訴人所有房屋冷氣安裝

統包工作,且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為完成冷氣安裝工程所用,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擅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後,挪用以償還自身債務所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其嗣後經告訴人催討後才陸續返還總計5萬元,未依約按期給付全部賠償款項,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0頁)外,復有本院114年5月27日114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15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暨所檢附其與被告之雇主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29、

130、135、137、147至159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獲得完全填補,但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本案侵占犯罪,並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雖其未依約按期給付全部賠償款項,但已陸續返還總計5萬元,業如上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以及參酌告訴人及公訴人對緩刑宣告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0頁)等各該櫫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並確保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交付安裝冷氣工程所用之8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侵占8萬元款項,應核屬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未依約按期給付全部賠償款項,但已陸續返還總計5萬元,已如前述;故而,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依前揭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被告如能按期確實履行給付賠償,應已足以剝奪其所獲取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復經本院參酌刑法第74條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雙方所約定之和解內容(即如附表所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從而,本案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應依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履行命令,按期賠付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如被告不依期履行,即可能遭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之外,又須將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而以被告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參照) ,然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前揭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告訴人蒙受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未能即時取得各該部分款項(資金)運用之不利。準此,如本案除諭知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外,復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實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所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應扣除迄至本案審結之時,被告已給付賠償款項共計伍萬元,見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