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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元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與A01前為男女朋友,A03於民國114年2月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0號9樓,因細故與A01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背挫傷、左背瘀傷、前胸和雙側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併瘀傷、右小腿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年籍對照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4年2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6、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告訴人聲請對被告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易字卷第103至106頁),係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未同居不屬於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惟因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於調解庭時經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則表示不願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51、59頁),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傷勢程度,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7至9、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見簡字卷第25頁)。惟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判決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5222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2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5號卷 易字卷 5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845號卷 簡字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