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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宥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宥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宥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不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扣案之假金塊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3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96號被 告 郭宥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宥妡(原名郭佳閎、郭品妡)之前夫莊子毅係林郁珊之夫曾千瑋之表弟。郭宥妡於民國112年5月間邀約曾千瑋投資黃金,由郭宥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媗小黃金」直播販售黃金,再依投資單位比例分配利潤予投資成員(郭宥妡詐欺曾千瑋投資部分,另案偵辦中)。郭宥妡明知其持有之金塊並無黃金成分,並非真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4月某日,向曾千瑋佯稱因其合作廠商客戶棄單,有黃金要急售,較市價便宜云云,曾千瑋告知林郁珊上情,林郁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向郭宥妡購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郭宥妡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交付現金予郭宥妡,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6,210元,郭宥妡則於113年4月間某四,在其斯時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交付3塊金塊(共計4.5兩,1兩為37.5公克,共計168.75公克)予林郁珊。嗣林郁珊聽聞前揭LINE群組成員表示郭宥妡所售黃金有假,遂於113年11月5日持上述向郭宥妡購買之3塊金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佳鈺山時尚鑽石GIA婚戒金飾專賣店」(下稱佳鈺金飾店)檢驗,確定並無黃金成分,林郁珊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郁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宥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以廠商之客戶棄單,有黃金要急售為由,出售3塊金塊予告訴人林郁珊,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然事實上出售之金塊係向抖音直播主所購買,亦無確認黃金是否為真品,且未留存相關交易紀錄。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其廠商之客戶棄單,有低於市價之黃金要急售之詐術,受騙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告購買以劣質金屬充作黃金之金塊3塊。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提出被告所交付金塊3小塊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5 佳鈺金飾店驗金機檢驗畫面擷圖11張 證明告訴人所持金塊3小塊經儀器檢驗,並無黃金成分,僅有銅、鋅成分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黃金歷史價格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附表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0日10時19分許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15萬元 2 113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5萬元 3 113年4月20日19時許 在郭宥妡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租屋處交付現金 10萬元 4 113年4月21日8時13分許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13萬6,210元 合計:43萬6,21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