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0行「抽頭金800元」更正為「抽頭金500元、陳淑貞提供之供賭客更換零錢之300元」;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林昭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11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現場賭具,然同案被告林
昭雲於警詢證稱:現場麻將賭具及賭桌係由我購買供賭客賭博等語(警卷第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賭場宣傳聯繫使用,而林昭雲亦稱:是我提供的等語(警卷第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及鏡頭,被告於偵查中稱:是老闆的等語(偵卷第1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本,係供被告記載帳目後交給林昭雲對帳審核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3頁),然被告供稱該帳本係林昭雲所有等語(偵卷第14頁)。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均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係被告
收取之抽頭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1頁,偵卷第14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300元,被告供稱:木杯子裡放的800
元其中的300元,是提供給賭客換錢使用等語(警卷第21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5,950元,除其中250元為被告所有
外,其餘款項均為現場賭客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20頁),然聲請意旨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4項沒收規定之餘地,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牌尺 4張 3 搬風骰子 1顆 4 監視器主機 1台 5 監視器鏡頭 4台 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7 帳本 5本 8 抽頭金(新臺幣) 500元 9 備用金(新臺幣) 300元 10 賭資(新臺幣) 5,95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602號被 告 陳淑貞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林昭雲(另由警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11日10時40分為警查獲止,先由林昭雲在高雄市○○區○○00號7樓之2設置賭博場所且擔任負責人,並供給賭博場地、賭具、招攬及接洽賭客、紀錄賭博帳目,陳淑貞則受雇於林昭雲,負責於賭場內管理環境、收取賭博抽頭金等工作,並於社群網站張貼廣告文宣招攬賭客,因而聚集賭客林彥希、施佳宏、周秀玉(渠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前來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麻將136張為賭具賭博,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每台50元,4人輪流作莊,分東南西北4圈為1局,每次開莊後各拿16支牌賭玩,每次僅1家自摸或胡牌,如自摸者,其餘3家均要付錢給自摸者,如放槍就要付錢給胡牌者。陳淑貞、林昭雲則向自摸者收取100元為抽頭金,陳淑貞則可從每局之抽頭金中抽取200元做為報酬,而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嗣員警獲報後,於115年2月11日10時40分喬裝為賭客進入上址內,當場查獲賭博情事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4台、主機1台、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帳本5本、賭資共計5950元、抽頭金800元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昭雲、證人即賭客林彥希、施佳宏、周秀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5年2月11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手機內與賭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11日10時40分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接續犯意所為之行為,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共犯林昭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4台、主機1台、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帳本5本、賭資5800元,均為被告與共犯林昭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