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萬元」更正為「5萬元」、第7行「(即114年8月7日)」刪除、第8行補充為「……教育課程及酒癮治療,……」;證據補充「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7803600號函(偵卷第31頁)、114年4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3651300號函暨公告(偵卷第54至56頁)、114年5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5373500號函(偵卷第57至58頁)、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偵卷第59頁)、114年5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5478800號函暨公告及送達證書(偵卷第61至65頁)、114年6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6244900號函暨公告及送達證書(偵卷第66至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3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法命其於指定日期接受評估及安排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A02未如期完成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8月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1413300號裁處書對A02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A02應於送達裁處書之日(即114年8月7日)起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A02亦在114年8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並知悉詳細處遇治療之日期與地點,詎A02竟基於不履行處遇治療之犯意,屆期未履行處遇治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14133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聯繫紀錄1份。
(四)高雄市政府性侵害社區處遇到達報到通報書1張。
(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表6張(114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1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