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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藝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藝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趙藝雯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一份」,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一般常情,任

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理由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應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帳戶提供者主觀上應已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或轉匯)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

而被告為五專畢業,且自承從事服務業之工作乙節(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已非初出社會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㈡況且,從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尚且稱「這個我被騙

過,無法提供提款卡」、「我還是不放心,沒有辦法喔」、「我上次也是這樣被騙的」、「我還是會怕,畢竟是家人的,不是我的卡」、「不會變警示戶吧」等語,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要跟媽媽借高雄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卡,而不是寄自己帳戶的金融卡?)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戶,也是因為被騙帳戶遭警示等語(偵卷第3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之前,也曾因為提供帳戶給他人,導致自己的帳戶遭警示,並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對於對方也多所質疑。

㈢又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

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有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貸得款項,已與貸款常情有違,被告理當察覺對方有異。而對方既稱要替其「美化帳戶」,所謂「美化帳戶」,係指製作虛偽金流使他人誤信自己之資力,進而獲取貸款,則被告自當知悉對方將以非正當之方式,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綜觀被告本案所述申辦貸款之整體過程,有許多不合常理之處,則被告對於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㈣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匯、提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佐以被告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被告既然無法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㈤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節,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㈥至被告事後雖有至警局報案,然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

前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曾表示願意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調解,然因告訴人黃汶鈺未前來調解,而被告與告訴人潘政傑、洪東昇則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最終未能與潘政傑等3人達成調解。另兼衡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詐欺

之數額非微,且被告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也未能與潘政傑等3人達成和解,填補渠等之損失,是本院認為以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45號被 告 趙藝雯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藝雯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全家超商,將其母王淑娟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潘政傑、黃汶鈺、洪東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潘政傑、黃汶鈺、洪東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政傑、黃汶鈺、洪東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藝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IG看到貸款訊息就跟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做交易存提進出紀錄,讓我帳戶看起來比較好過件,銀行比較容易核貸,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戶,所以我才跟母親王淑娟借高雄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潘政傑、黃汶鈺、洪東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潘政傑、黃汶鈺、洪東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潘政傑、黃汶鈺、洪東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出相關貸款資訊、與代辦業者

之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前揭所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代辦人員之真實身分、貸款公司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工作不到半年,所以銀行表示

無法核貸,剛好IG看到貸款訊息所以才和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做交易存提進出紀錄,讓我帳戶看起來比較好過件,銀行比較容易核貸等語,則被告明知以其個人狀況,正常之金融機構應不會借款,卻心存僥倖,仍試圖與不相識之人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執意將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潘政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19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潘政傑之前雇主,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8日20時13分許 1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2 黃汶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11時55分許,見告訴人黃汶鈺在Threads刊登出售商品之貼文,故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請告訴人使用綠界科技進行交易並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點選詐欺集團所傳送之網址,復依假冒銀行專員之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8日19時1分許 1萬1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洪東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10時許,見告訴人洪東昇在臉書刊登出售環球影城快速通關券之貼文,故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請告訴人使用綠界科技進行交易並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點選詐欺集團所傳送之網址,復依假冒金管會人員之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8日15時26分許 4萬9,97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3月18日15時28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3月18日15時49分許 6,053元 114年3月18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18日15時52分許 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