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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雨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雨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雨生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黃于珊、梁美華、柳柏禎、王語慧(下稱黃于珊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黃于珊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與黃于珊已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並另賠償梁美華、柳柏禎完畢,黃于珊、梁美華、柳柏禎均已具狀表示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院卷第79至80頁、第121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7頁);至王語慧部分,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庭期,嗣經本院告知被告願賠償之金額並詢問其有無和解意願,王語慧迄今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函文、送達證書可佐(院卷第73頁、第85頁、第91頁、第93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王語慧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處理),其尚得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被告受緩刑並不影響其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黃于珊等4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16號被 告 張雨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雨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素心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胡芳瑜」及LINE名稱「喆語有限公司-陳思潔」之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于珊、梁美華、柳柏禎、王語慧,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張雨生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黃于珊、梁美華、柳柏禎、王語慧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珊、梁美華、柳柏禎、王語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雨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看到臉書社團之工作訊息,找家庭代工兼職,對方表示要購買材料需要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表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要買家庭代工材料,對方表示用他們自己公司帳戶稅比較高,用我的帳戶稅比較低,如果提供金融帳戶,可以收到補助金1萬5000元,所以才將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于珊、梁美華、柳柏禎、王語慧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于珊、梁美華、柳柏禎、王語慧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黃于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電子郵件內容、LINE Bank新台幣跨機構電子匯款暨取款申請書、LINE Bank跨機構電子匯款憑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梁美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之資料各1份、LINE對話紀錄2份,柳柏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王語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黃于珊、梁美華、柳柏禎、王語慧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張雨生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臉書社團工作訊息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供參,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且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對對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又觀之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傳送「簡單點說就是可以幫到公司避稅,公司會給相應的津貼,補助金給您補貼家用的,不用還給公司喔」、「可以喔,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5000元,只有第一次入職才能申請,有多餘的卡片都可以申請」等語,被告稱「把卡片拿回公司,這有點不方便餒」等語。況且被告自承我當時已感覺異常,怕帳戶遭非法使用;知悉帳戶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使用,恐遭非法使用的風險;知悉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工作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雇主;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用途等情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核被告張雨生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黃于珊 (提告訴) 114年6月30日 20時19分許 2萬1791元 於114年6月30日19時49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連結網路網址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黃于珊,佯稱填寫LINE購物問卷調查,填寫銀行帳戶領獎 ,因出現錯誤訊息,需依指示匯款領獎云云,致黃于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張雨生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2 梁美華 (提告訴) 114年6月30日 20時21分許 2萬4000元 於114年6月29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租屋之訊息 ,並以LINE聯絡梁美華,佯稱先匯款支付定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梁美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張雨生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3 柳柏禎 (提告訴) 114年6月30日 20時30分許 1萬1020元 於114年6月30日前某時,自稱伊甸慈善公益基金會人員 、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絡柳柏禎,佯稱捐款設定為定期定額捐款,需通知銀行變更 ,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梁美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張雨生上開郵局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 4 王語慧 (提告訴) 114年6月30日 21時許 1萬2000元 於114年6月29日18時56分前某時,在臉書張貼租屋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王語慧,佯稱要提前看屋,需支付定金及優惠保留金云云,致王語慧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張雨生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