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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晴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晴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柯晴琪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晴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49號被 告 柯晴琪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晴琪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於113年11月14日13時23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3日23時許,佯以買家聯絡李燿琳,並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佯稱蝦皮購物帳戶需實名認證,才可下單,提供保障協議,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李燿琳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4日13時23、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106元至柯晴琪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燿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燿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柯晴琪固坦承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作為領工資,但公司薪水尚未匯入帳戶就不見,開戶後多久不見,想不起來,當天坐火車帶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出去高雄,當天回來屏東就發現提款卡不見,沒有掛失及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李燿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後,旋即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首頁資料及對話紀錄4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份、網路刊登商品資料1份,被告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轉帳帳戶甚明。

(二)被告柯晴琪雖以前詞辯解,惟查,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再衡以被害人李燿琳轉帳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該筆匯款已全數分次遭領取完畢,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且被告供稱提款卡密碼僅其知悉乙情,又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且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定,金融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高達6位以上之正確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甚且,該帳戶原本欲作為薪資帳戶使用,何以被告當天已經發現遭竊後,竟未為任何處理,而放任取得該提款卡之人使用,實與常理相悖,是被告辯稱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乙情,實難以採信。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自承知悉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係違法行為、知悉帳戶常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乙情,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將前揭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核被告柯晴琪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