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志坤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審判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其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惟查,本案被告前非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且本案已非其初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經查獲時,並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施用毒品,這次數值應該是服用感冒藥的緣故,我覺得很冤云云(警卷第5頁),綜應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以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是應不能遽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 告 陳志坤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續緝字第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續緝字第2號、114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2月15日15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15日15時33分許,因列管人口前往南成派出所採尿,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二 ㈠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7)1張。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原始編號:0000000U0357)。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4年9月18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