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凱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凱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肆支及手動捲線器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凱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林浩銘領回(詳後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然被告其餘所竊得之物,則均未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及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知錯能悔從輕量處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釣竿6支、電動捲線器1顆、手動捲線器3顆,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釣竿2支及捲線器3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而觀諸卷附之照片,發還告訴人之捲線器3顆顏色均為黑色(見警卷第57至58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遭竊之電動捲線器1顆為黑色,手動捲線器3顆分別為紅色、黑色、黑色等語(見警卷第51頁),可知上開發還之捲線器係電動捲線器1顆及手動捲線器2顆,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即釣竿4支及手動捲線器1顆則均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述已發還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90號被 告 詹凱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6分許,駕駛借自簡嘉緯租自吳恭麟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漁港,登上林浩銘停泊在港內中油加油站後方之拓海號漁筏,徒手將林浩銘放在駕駛艙上方之釣竿6根、電動捲線器1顆、手動捲線器3顆竊走。嗣因該船船員尤其亮於當日13時許發現上述釣具失竊而通知林浩銘,林浩銘遂報警並調閱沿途監視器,遂查知上情。詹凱程復於11月12日,遭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其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11樓住處,扣得部分上述遭竊釣具。
二、案經林浩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凱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浩銘所述相符,且有證人吳恭麟及簡嘉緯之證詞、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出借切結書、證人簡嘉緯與證人吳恭麟間之行動電話聊天室截圖翻攝照片、漁筏執照在卷可憑,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忠 政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