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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品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品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品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暱稱「YY」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50號被 告 柳品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品旭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YY」之成年男子因對陳正斌在抖音軟體上之發言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YY」駕駛懸掛1507-JR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搭載A03,於民國114年8月12日9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百立帝國大廈1樓管理室,見陳正斌在場,柳品旭即徒手毆打陳正斌,「YY」則持球棒毆打陳正斌,致陳正斌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胸壁及腹壁挫傷、後背挫傷、左側上肢挫傷等傷害。柳品旭與「YY」毆打陳正斌後即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途經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處時,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換回CAK-2920號,再開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橋下棄置該車,復電請陳諺紘(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搭載柳品旭及「YY」離開。嗣因陳正斌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品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YY」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YY」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支,固為「YY」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其並非違禁物,取得上非困難,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結構性組織,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雖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惟仍必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言。經查,本件僅係因被告與「YY」二人不滿告訴人陳正斌發言而相約為一次性傷害犯罪之實行,並無組織犯罪所須具有之持續性與結構性要件,且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與「YY」有組成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