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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鈺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鈺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鈺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社會糾紛之原因事實,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之1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72號被 告 戴鈺宸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鈺宸僅因其友人林憲章未如期返還其所有包包,卻不思理性解決,竟基於毀損及侵入他人住宅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未經林憲章之同意,即先以不法腕力毀損林憲章所承租位於本市○○區○○○路000號之租賃房屋之門鎖鎖頭,足生損害於林憲章,繼而未經林憲章之同意擅自進入上述租賃房屋與林憲章發生爭執。嗣因林憲章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憲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鈺宸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三)蒐證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毀損、侵入住宅行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時空緊密,暨衡酌該等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應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