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思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3日21時35分許,為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8888元,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268號270號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不詳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犯罪」、第12行補充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思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有IG店家私訊我說中獎,給我一個網址,告知我加入銀行人員,銀行人員說我的帳戶沒有辦法匯這麼多獎金,要協助我更新,叫我寄出提款卡,我寄出也會怕詐騙,他說他是銀行人員,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或保證合法,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就讀大學三年級且半工半讀(偵卷第198頁),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與對方僅使用IG、LINE聯繫,並不知道對方之聯繫方式、性別等語(偵卷第1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寄出也會怕詐騙?)會怕。」、「(問:有跟林侑確認身分?)我當時直接去問IG黃金寶盒,他說這個人是真的。我有問秒兌通或黃金寶盒關於林侑是不是詐騙。」等語相互以觀(偵卷第198頁),可見被告與對方毫不相識,彼此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竟未就渠等說詞予以積極查證,僅為獲取對方空口承諾之高額獎金而交付本案帳戶,就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依被告上開所稱「我寄出也會怕詐騙」乙情,更徵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任意交付帳戶常伴隨犯罪之風險本有明知,則被告行為時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可預見該帳
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既經論處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91號被 告 陳思辰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辰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萬8888元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甘暐承、林庭安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上開華南帳戶。嗣因甘暐承、林庭安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甘暐承、林庭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與「林侑」、「秒兌通」、「黃金寶盒」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5萬8888元代價將其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甘暐承、林庭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 4 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辯稱:有IG店家私訊我說中獎,給我一個網址,告知我加入銀行人員,銀行人員說我的帳戶沒有辦法匯這麼多獎金,要協助我更新,叫我寄出提款卡,我寄出也會怕詐騙,他說他是銀行人員,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詐騙等語。惟被告僅因IG通知中獎,即在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僅有通訊軟體聯繫之情形下,即貿然聽信對方說詞,將華南帳戶寄交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顯非屬正當理由。再參以被告自承「我寄出也會怕詐騙」,其又於對話紀錄表示「我可以問一下,這不是詐騙吧?」、「因為我還是怕是騙人的」、「那你們這個上網查是真的合法的嗎?」,顯見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索取個人帳戶提款卡之理由悖於常情,是被告既已認知到本案交付帳戶予陌生人並不合理,仍因貪圖利益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具主觀犯意,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甘暐承 向其佯以開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8日1時44分 9萬7123元 2 告訴人林庭安 在IG通知其中獎,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4年4月7日20時9分 (2)114年4月7日20時9分 (1)4萬9999元 (2)5萬元 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