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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麟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基於同一竊盜之意思決定,先後實行數次竊取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爰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27號被 告 陳佳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凌晨0時56分許至0時57分止,在高雄市鳳山區自治街65巷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掀開6輛停放該處而未上鎖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及鍾蕙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翻找財物,惟均未尋得財物而竊盜未遂。嗣因該處大樓管委會發現有異,通知鍾蕙玲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蕙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資料照片與本案比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